内容摘要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忠实反映,而近代国际法特定语境中的"国家"正是起源于16世纪的欧洲,并在20世纪成为人类普适性政治形式的"民族国家"。自18世纪以来才被称为"国际法"的这个法律体系经历了从"万民法"到"国际法"的发展过程,并有可能在未来演变成为新的万民法--人类共同法。
关键词: 国际法 主体 个人民族国家 万民法 人类共同法
Abstract 财经专业毕业论文----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s in international law is , in fact, the reflection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individuals and state. The "state"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ntext is nothing else but the "Nation-State" which originated from Europe in sixteenth century, and proved itself as the overwhelming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wentieth century.
The legal system , which entitled as "international law" only for two hundred years ,has witnessed the transition from "Jus gentium" to "international law". Probably, it will become the "new jus gentium"-----"Common Law of Mankind"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 international law subject individual Nation---State
jus gentium Common law of mankind 该论文来自于----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引言 大量论文----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个人是否为国家的主体早在19世纪晚期起就成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该问题又重新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实际上周鲠生先生早在上世纪20年代就已对此做出了精辟的分析:在指出论辩者于方法论上的不当之处(演绎而非归纳)之后,周鲠生先生根据"国际法实际对于哪种个体赋予权利,课以义务"的标准,考察当时的国际实践,指出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实为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之一。[i]李浩培先生在此问题上亦持相同的观点。[ii]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演进,在理论方面可被视为自然法学派于实在法学派两大流派争夺国际法学理论话语权的结果,在实践中则是个人与近代国际法的首要主体--民族国家(Nation State)之间关系嬗变的忠实反映。这就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国家",--这个近代国际法无可争议的首要主体--究竟是什么?确切的说,近代国际法特定语境中的"国家"是什么?它从何时产生?作为当代人类的普适性政治形式,它与先前的政治形式(城邦、封建制、世系帝国、中央集权的历史性官僚帝国等等)相比有什么区别?它的成长历程与近代国家法的萌芽、形成与发展能否建立起一定的对应关系?这就是本文所关注的另一个问题。而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的代表作《民族国家与暴力》可为我们从多种角度理解"民族国家"这一特定历史现象的发生与发展提供诸多启发。
基于以上思考,本文的总体结构分为三个部分:
一、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演进
在此部分下重点探讨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从历史,理论与实践三个层面试图
揭示"个人与(民族)国家间的关系"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变迁"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得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忠实反映"这样一个初步的认识。
二、"民族国家"的概念与特性
此部分结合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一书的主要内容,分析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概念及其要素,特别是"领土"、"政府"的内在涵义。通过与人类早期政治形式的对比,得出国际法语境中的"国家"即是发源于16世纪欧洲的,并在二战后成为当代人类普适性政治形式的"民族国家"(Nation State)。
三、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
本文第二部分的结论似乎提出了一个悖论:如果作为近代国家首要主体的"民族国家"(Nation State)迟至16世纪才产生,那么逻辑推理结果便是16世纪之前并无所谓的"国际法"的存在,但这显然人为割裂了国际法的发展历史。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国际法"所作的字面理解--国家之间的法律。在这样的思维定势下无从安置个人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理解诸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新近出现的法律概念。探析自18世纪以来才被称为"国际法"的这个法律体系从哪里来,将向哪里去成为本部分内容的主线。
"各种法律关系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iii]因此法律主体的理论有很大的重要意义,因为它论述的是法律技术的基础之一。是在人格的基础上建立一切规则体系的法律科学,是根据权利来分析一切社会关系,以及与作为主体的人格相结合的一切权利。"[iv]国际法亦不例外。
本文的主旨,即在于试图从主体的角度去理解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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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演进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国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和折衷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v]
笔者并不试图对此问题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并论证之,而是希望以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演进为切入点,从理论、历史和国际实践三个层面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作一探讨。
一、个人国际法地位的理论之争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际法"的定义如何,或者说,与国际法的定义有逻辑的关系"。[vi]
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以来,国际法由"适应当时国际社会(除国家外还包括军队君主及其他个人)的普遍适用于人类的自然法逐渐转为唯一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一种特殊关系,根据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而生效,以规定国家间关系为限"。[vii]由此,国际法成为"国家间体制"的规范体系。与此同时,随着法律实在主义学派逐渐取得统治地位,"各国共同同意开始代替自然理性等概念,成了国际法定义的一个主要因素,而另一个主要因素,则是国家间的关系"。[viii]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就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或万国法)是支配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对此,波利蒂斯曾评论说,在19世纪以前的三个世纪里,国际法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法系,完全与其它法律部门分开:一方面,国内法是个人相互关系或个人与国家关系之法律。反之,国际法则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社会只依国家组成。[ix]加之18、19世纪绝对主权观念的盛行,国际法中更不会有个人之地位。我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先生曾经说过:"从事实上说,过去的国际关系确是限于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因之国际法包容的,为规律国家行为的规则,所以说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惟有国家具有国际权利义务,而个人无国际法律的地位,亦非不近乎真理。"[x] 英语专业毕业设计----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这种极端的国家本位的国际法学说,却促成了理论界自19世纪中叶开始的向事物的相反方向--个人国际法唯一主体说--所进行的强烈反弹。在这其中,各国国内公法中国家观念的变迁及其在国际关系中作用的认识转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代主权国家理论的奠基人马基雅弗里、博丹、霍布斯登人推崇国家理性,认为国家享有独自的利益,为了追求和维护国家的利益,国家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和形式,国家的权威是无庸置疑的,它拥有全面的最高的权利。而黑格尔更是认为国家自身是目的,个人是为国家而存在,所以个人的自由、权利、利益及一切,只有符合实现国家这一最高目的才有地位和意义,成为国家成员乃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xi]这些思想对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西欧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起到重大的鼓舞和推动作用。然而,国家政权的性质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发生了变化,在对抗和取代封建政权中起过重大历史作用的国家主义开始受到诸多挑战。其中首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发展。自由主义"并不想取消国家,它所关注的是界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确切些讲,是通过机制、法律的建设,合理的划定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界限。"[xii]于是,国家的至高无上性受到限制。此外,在法学理论领域,以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关系理论和凯尔森创立的纯粹法学派对传统的公法原则发起了猛烈抨击。 机械毕业论文----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按照狄骥的解释,传统的公法原则可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它包括两个基本思想:第一是以人格化的民族作为主体的国家主权观念,另一个是具有人格的个人的不可让与的自然权利,而这种个人权利和国家主权又是对立的。[xiii]因此,狄骥认为以往的公法制度必须由新制度所代替,新制度的原则是:统治者并无主观的权利,但具有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公务的权利。它的行为只是为了这一目的才具有拘束力和法律价值。[xiv]因此,公务观念代替了主权观念,国家不再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主权权力,它不过是一批人,他们必须使用它们所掌握的权利来提供公众需要,公务观念(取代主权观念)成为现代国家学说的基础。"[xv]连带关系学说的影响从国内公法推广到国际公法,其后果正如波利蒂斯所言,"国家现在只视为一种纯粹的抽象物,国家如一切其他集团一样,自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它所包含的个人们相互关系的一种方式。"[xvi]"国际公务"的设立与运用,成了国际法主要的目的。归结起来,国际法的规范不是对于人格的主权国家而发,而是施行于组成国家的各个人,尤其统治阶级,因为他们的地位最适合于促成国际连带关系的实现。[xvii]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架构内,"法人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是组成集合法人的那些个人的集体权利。"[xviii]国家是一个法律现象,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而社团的定义一般是法律视为统一体的一群人,抽象拟制的国家在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中再次被还原为组成国家的个人,于是,国际法主体究竟属谁已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即"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诸个人。惟有依这个条件,方能给予国际法以一个坚固的基础。"[xix] 大量论文----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个人,从"国际法漠视的对象",一跃成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个理论上的大变革固然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和历史背景,如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国家间体制的形成,西欧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和国际交往的迅速增长,但从论者主观的角度出发,"国家唯一主体说"和"个人唯一主体说"二者结论截然相反,但其共同之处却在于方法论的采用,即他们都是对某种理论预设的演绎。传统的国家唯一主体说预先将国际法定义为规律国家行为的准则或其他类似的定义,在这样的前提下,逻辑的结论自然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的地位被绝对排斥于国际关系之外。于此相对比,个人国际法唯一主体说则规定一切法律的规则包含国际法规则在内,最后都是施行于个人的,因此只有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国家那个抽象物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xx]
无独有偶,国外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主体问题时,也对此作出同样的评价。Bengt Broms在《主体:国际法体系中的权利授予》一文开篇指出:"每个法律领域都有它自己的方法论问题…,在论及国际法主体的法律特征时,人们通常会指出其最重要的条件是缔造国际性质的条约或其他协定的能力和在一个国际法庭里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一个特征则是国际法主体没有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应诉的义务。"[xxi]Broms指出:"这些特征确实适用于国家和许多国际组织,但通过进一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种方法极易导致一种循环定义。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实体不能成为一个国际法的主体,那么接下来的研究就仅限于国家和与国家具有可比性的实体,衡量的标准本身就是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国家。"[xxii]作者进一步阐述道:"从一开始一个论点就已被接受了,即只有具有同国家所被期望具有的要件一样特征的实体才在考虑范围之内。[xxiii] 机械毕业论文----德维在线 www.devay.net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个人国家法主体问题的理论之争与研究者所采用的方法论有着直接联系,采用演绎的方法因研究者理论预设的不同而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它们不是"离现实的国际事务太远",[xxiv]就是"于国家的心理太有违逆"。[xxv]